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张艳萍,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石友林,男,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利,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郝梅,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实习),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王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石友林,被告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郝梅、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其乘座叶红星驾驶的豫SC515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体育馆十字路口时,被被告王福利驾驶的豫SE1432(临)号车从尾部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王福利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了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许,王福利驾驶豫SE1432(临)号车沿龙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体育馆十字路口,遇红灯未及时停下与前方向正在等候放行叶红星驾驶的豫SC515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乘座人张艳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福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红星、张艳萍不负此事故责任。张艳萍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用8643元。2014年7月17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艳萍腰2左侧椎弓峡部及腰5两侧椎弓峡部断裂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1300元。王福利驾驶的豫SE1432(临)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艳萍系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8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王福利支付了400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王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E1432(临)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艳萍应赔偿损失由该投保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经审核张艳萍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463元;2、误工费9547.73元(120天×29041元/年÷365天);3、护理费4773.86元(6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910.65元。此款项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此项费用为10293元,超出的293元损失由被告王福利承担,剩余部分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萍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4617.65元; 二、被告王福利赔偿张艳萍损失款人民币293元(此款从王福利先期支付的40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张艳萍应退还给王福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张艳萍负担50元,被告王福利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