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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磊与杨尚昆、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宋东磊,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尚昆,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兰考鹏成汽车运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宋东磊,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尚昆,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东磊与被告杨尚昆、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磊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尚昆、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磊诉称,2013年7月31日2时40分许,原告宋东磊驾驶豫P9031C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1公里加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杨尚昆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B69006-豫B90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驾驶人宋东磊受伤,两车损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宋东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尚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14.5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从2009年起在信阳工业城建民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打工、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尚昆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018.5元。2、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5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3129.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336元,后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512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尚昆未作答辩。

被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辩称,1、商业险约定的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享有商业险,也无权主张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数额过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4、本事故系二人受伤,交强险要合理分配。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时40分,原告宋东磊驾驶豫P9031C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1公里加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杨尚昆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B69006-豫B90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豫P9031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东磊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东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尚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宋东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514.50元。入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创伤。出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创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复诊。原告宋东磊诉前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东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宋东磊的车辆受损,其与该车购买保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协议在信阳市快捷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8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原告财产损失19460元。

另查明,原告宋东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8月份起一直在信阳工业城建民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车辆维修。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受伤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判决,豫B69006-豫B90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交强险未用余额为: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101473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责任按四、六划分。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杨尚昆驾驶的豫B69006-豫B90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购买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尚昆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派工单、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东磊驾车与被告杨尚昆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宋东磊和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宋东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尚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原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认定的价格,修车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车损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因被告提交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年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7514.50元(医疗费551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4、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为10087.47元(37958元/年÷365天×97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婚青年,又是面部受伤,本院酌定为6500元;9、财产损失318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共计112819.1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两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宋东磊70099.61元(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63099.61元(护理费716.08元+误工费10087.4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42719.50元(医疗费项下14919.50元(医疗费175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7800元(31800元-4000元)),应由原告宋东磊与被告杨尚昆按责任大小分担承担,西华法院按四六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即本案被告杨尚昆承担40%的责任为17087.80元(42719.50元×40%)。因被告杨尚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郑州财保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187.41元。被告杨尚昆和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东磊损失款共计87187.41元

二、驳回原告宋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90元,由原告宋东磊负担590元,被告杨尚昆、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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