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吴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晶,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强与被告曹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曹晶、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晶驾驶豫S00380号车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区江淮中路云海宾馆门口路段时将站在前方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曹晶只支付了11117.40元医疗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3214.25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7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晶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我也不懂,不知该说什么。我的车买有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出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30分(天气:晴),被告曹晶驾驶豫S00380号车沿江淮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海宾馆门口路段,将前方机动车道内站立的行人吴强撞倒,致吴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8日),支付医疗费11237.40元(门诊费用120元+住院费用11117.40元),出院后支付人民医院检查费12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1.2.3.6月);3、患肢禁止过早负重;4、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用大约5000-6000元。原告吴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强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晶共垫付原告赔偿款1511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17.40元+交警队押金4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强和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吴强从2005年起在罗山城关东大街农行家属院购房居住至今,并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出租车。其被抚养人有其子吴某某(2006年9月27日出生,在罗山回民小学读书)、其父吴子成(1947年10月30日出生)、其母郑汝凤(1950年10月1日出生),吴子成、郑汝凤夫妇共有子女4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被告曹晶驾驶的豫S00380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晶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证明、房产证、水、电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晶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曹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1357.40元(120元+11117.40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16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8255.20元(44421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0.79元(其子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10%÷2)+其父1688.31元(5627.73元/年×12年×10%÷4)+其母2110.39元(5627.73元/年×15年×10%÷4));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1-10项共计104469.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吴强96462.4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6603.06元(护理费7160.40元+误工费18255.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0.79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8007.4元(医疗费113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曹晶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即6405.92元(8007.4元×80%),其诉前垫付的15117.4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强损失款共计96462.45元。 二、被告曹晶赔偿原告吴强损失6405.92元(其诉前垫付的15117.4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16元,由原告吴强负担416元,被告曹晶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陈永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