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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高清与田学田、赵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吕高清,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向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学田,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赵明辉,男,24岁,汉族,豫P595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吕高清,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向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学田,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赵明辉,男,24岁,汉族,豫P59559号吊车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琪、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高清与被告田学田、赵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依徐州财保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明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清及委托代理人向德根、被告田学田、被告徐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琪、被告周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高清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罗山县竹竿镇宁西铁路复线竹竿大桥工地施工时被赵明辉操作的豫P59559号吊车在吊钢板的过程中,钢板脱落,把原告砸伤,豫P59559号吊车车主为田学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4、5趾骨坏死、缺损,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42476.26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6615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学田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全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明辉系我雇请的驾驶员,不用起诉他。

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审理不仅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还要适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3、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保险车辆作业所致。4、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也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5、该车在我公司吊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陪10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我公司在吊装险范围内最高赔偿40000元。6、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约定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7、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特种车有效操作证的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8、非医保用药不赔偿。9、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口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吕高清在罗山县竹竿镇宁西铁路复线竹竿大桥施工干活时,赵明辉操作的豫P59559号吊车吊钢板过程中,钢板脱落,把原告砸伤,该事故报警后,2013年12月24日罗山县交警队经勘查证明此事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1天(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7日),入院诊断为:1、左足背毁损伤;2、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足背毁损伤;2、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禁止暴力冲撞及挤压;2、术后2个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克化针内固定;3、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前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高清外伤所致左足1-4趾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左足第5趾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足第5趾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1500-2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12周,营养期建议为4-12周。两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适用标准有误。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高清左足毁损伤后第1、2、3、4趾缺失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吕高清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母褚某甲(1958年出生),其女吕某甲(2011年出生),褚某甲共有子女二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62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豫P59559号吊车在被告周口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购买有吊装责任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本、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高清在工地干活被正在作业的豫P59559号吊车所吊钢板砸伤,虽系安全事故,但该吊车购买有交强险、吊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来处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两保险公司对原告两次伤残鉴定均有异议,第一次系原告诉前鉴定,第二次系法院委托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故本院采纳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后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山东赔偿标准,因原告及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两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误工费10765.80元(32746元/年÷365天×1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2975.30元(52621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590.40元【其女为16262.40元(6776元/年×16年×30%÷2人)、其母为20328元(6776元/年×20年×30%÷2人)】;7、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1-8项共计134807.5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本案适用交强险赔偿,故应由周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周口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800元【医疗费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项下(误工费10765.80元+护理费12975.30+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90元)】。原告在交强险未受偿余额为230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7.5元+交通费1000元),因豫P59559号吊车在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购买有吊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徐州财保公司在吊装责任险项下赔偿,因被告田学田购买的该险明确约定: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为10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徐州财保公司在吊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原告损失13007.50元(23007.50元-10000元),原告还有10000元损失未予赔偿,因本事故是豫P59559号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车辆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类事故不予理赔,故原告剩余10000元损失应由该车辆所有人田学田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高清损失款共计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高清损失款共计13007.50元。

三、被告田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高清损失款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29元,由原告吕高清负担929元,被告田学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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