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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德辉与何杰、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卢德辉,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杰,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敏,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系何杰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卢德辉,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杰,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敏,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系何杰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德辉与被告何杰、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安芳、被告何杰、郭敏、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德辉诉称,2013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新区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盛花园酒店路段时,被被告何杰驾驶的豫SL5976号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大脑颞骨骨折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杰付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3939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杰、郭敏辩称,事故属实,但不是我们撞他,而是原告自己撞到我们车上,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并且还给原告买了营养品。我的车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时50分(天气:晴),被告何杰驾驶豫SL5976号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盛花园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在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4日),支付医疗费44352.60元(门诊检查费用1560元+住院费用42792.6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重症医学科相关费用共计358元、支付普济大药房人血白蛋白232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①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顶骨骨折。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①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顶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5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人民医院西药费37.64元、支付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13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诉前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卢德辉因车祸致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杰、郭敏共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卢德辉和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卢德辉从2012年8月起在罗山城关租房居住至今,并在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开出租车。其被抚养人有其子卢某(1998年9月16日出生)、其父卢福爱(1950年10月7日出生)、其母夏学兰(1948年3月18日出生),卢福爱、夏学兰夫妇共有子女4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被告何杰驾驶的豫SL5976号车行车证登记在其妻郭敏名下,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证明、从业资格证、车辆转让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杰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390元的CT费用和财产损失20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按二人计算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按一人计算为宜。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47204.24元(44352.60元+358元+2320元+37.64元+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21906.25元(44421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754.80元(5032.1元/年×3年×10%÷2)、其父2138.60元(5032.1元/年×17年×10%÷4)、其母1887元(5032.1元/年×15年×1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共计为4780.4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共计130240.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卢德辉91056.5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1056.57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21906.2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0.40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39184.24元(医疗费472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情况和相关规定被告何杰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即31347.40元(39184.24元×80%),何杰系侵权人,郭敏系豫SL5976号车车辆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扣减其诉前赔付的30000元,被告何杰、郭敏还应再赔偿原告卢德辉损失134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德辉损失款91056.57元。

二、被告何杰、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德辉损失款共计1347.40元。

三、驳回原告卢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88元,由原告卢德辉负担1300元,被告何杰、郭敏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陈永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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