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4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看守所。 辩护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XXXX80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300M处(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路段卖陶瓷处),与前方同向曾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挂,致曾某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拨打了“110”、“120”,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XXXX80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300M处(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路段卖陶瓷处),与前方同向曾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挂,致曾某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110”,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2014年7月17日证言:曾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7月14日早上6点左右,他从家里吃完饭后就开着三轮车摩托车外出收破烂了。7点左右,有人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我就急忙赶到现场。我到事故现场一看,他“走”了。 2、证人魏某2014年7月14日证言:应该是早上6点多钟的事,事情发生以后不到一分钟,我就报了“120”,接着报了“110”。早上我在路北往西走,一辆港田先经过我身边往西行驶,然后一辆厢式货车紧跟上去,跑的比港田快。两车挨得距离比较近,我感觉到就要发生事情。大车基本上超过了港田,不知道两车中的哪个车的方向扭了一下,结果货车右边挂住港田的左后边,港田翻起来又掉在地上,开港田的人躺在路北的路基上一动不动,鼻子出血。我看到港田上没有啥重要的财物,把货车拦下后报完警就回门市部了。 3、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14日供述:今天早上5点40分左右,我驾驶苏XXXX80号货车从淮滨方向过来,右转弯拐到312国道,在路边店吃点早饭,接着继续开车沿312国道往西去,准备前往湖北省随州市卸货。我开到事故地点,正常行驶过程中,不知道什么原因,我的车子从后面挂在三轮车的后面,接着三轮车侧翻,开车的人掉在路外路基上,手稍微动了下,等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我车子右边的防护栏挂住三轮摩托车的后面,我停下车以后立即报了“120”、“110”电话。 其2014年7月15日供述:我2012年12月13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辆为B2型。 其2014年7月28日供述:苏XXXX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江苏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自己。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李某某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7、苏XXXX80号货车称重单在卷。 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曾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10、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在卷。 11、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在卷。 12、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在卷。 13、龙山乡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18日出具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交警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得知被告人李某某被五一派出所控制,民警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某积极配合工作,对肇事过程予以供认。 15、罗山县公安局五一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李某某到案补充说明在卷,证明五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将肇事驾驶员李某某控制并带回五一派出所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从所里带走接受调查。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在卷。 17、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李某某通话清单(于手机登记地通信公司调取),证明李某某在案发时拨打了“110”、“120”。 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近亲属邓某、曾某甲、曾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领条3张、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3、被害人曾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