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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单某某、钱某某两户群众个人栽植的杨树,之后在罗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33%)。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实际砍伐树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和强度采伐,非法超强度、超范围砍伐杨树640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超强度采伐林木蓄积为66.03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早年丧父,母亲外出后长期失联,其与年幼的妹妹相依为命,并抚养妹妹生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单某某、钱某某两户村民个人栽植的杨树,之后在罗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33%)。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实际砍伐树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和强度采伐,非法超强度、范围砍伐杨树640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超强度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66.0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单某某2014年3月13日证言:我的杨树总共有七百多棵,东铺的赵某某砍了一些,剩下的是谁砍的我也不清楚。赵某某是2003年12月下半月砍的,他砍了有300多棵,具体数量我也不清楚。赵某某办有采伐证,证号豫XXXX087。我的这块林子地是退耕还林地。我林子的西面是我本组村民钱某某的树。

其2014年3月26日证言:我家杨树砍伐前办有采伐手续,当时是买我家杨树的那个人和我一起到林业局办理的采伐证。那人是我东铺人,我当时不知道他姓什么,后来听说他叫赵某某。我和他谈的价格是每棵20元钱,采伐证号是豫XXXX087,按照采伐证的要求采伐33%。当时卖给赵某某杨树360棵,我得现金是7200元整。除采伐证需要砍伐的外还有400棵左右没有卖。这400棵杨树是赵某某在去年年里腊月砍伐的,具体日子我也记不清楚,他砍伐后到现在也没给我钱。钱某某的杨树和我家第二次被砍的树是一起砍伐的,这些杨树都是他(赵某某)砍伐的。

2、证人钱某某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家杨树是在去年腊月份砍伐的,是和我村蔡湾组单某某家的杨树一起砍伐的。我家杨树在单某某家杨树的西边。我家杨树卖给了东铺板厂赵某某,当时我和赵某某谈好每棵按25元卖给他的,我卖给他杨树133棵,得款3325元。我卖树只管得钱,一切手续都由赵某某办理,我不管。他这次除了买我的杨树外,同时也买了我湾单某某家的杨树,他办没办手续我不清楚。

3、证人姜某某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去年腊月份在东铺蔡湾组砍伐了一批杨树。是东铺板厂赵某某请我帮他砍伐的,当时杨树由我和板厂工人汪某某俩人帮忙砍伐的,我们共计砍伐了四天。拉树的车是板厂老板自己的三轮车,被砍伐的杨树都拉到板厂了。我不知道赵某某办没办手续。

4、证人汪某某2014年3月13日证言与证人姜某某2014年3月27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3月27日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份,在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购买了单某某和钱某某两家的杨树,是退耕还林的树,购买以后我将单某某的杨树以单某某的名义在罗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证(证号:豫XXXX087),当时批的是33%的间伐。有证的这批杨树我是2013年11月份砍伐的。我购买单某某采伐证以外的杨树和钱某某的杨树是2014年元月份砍伐的,一共砍伐的有600多棵树,单某某的有400多棵,钱某某的有100多棵。被砍伐的树木全部运到我自己厂里用了。2014年元月份单某某、钱某某两家等着要地,所以在没来得及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树木砍伐了。这次砍树我请的是我板厂的两个工人,汪某某和姜某某。

6、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在卷,证明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林木超采砍伐的杨树为640株,超伐林木蓄积66.03立方米。

7、证号为豫XXXX087林木采伐许可证、罗山县林业局2014年3月15日出具证明在卷。

8、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3月28日出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1、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在卷。

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之一。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罗山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28日出具证明:赵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外出失联,其妹妹9岁,由赵某某抚养教育,相依为命。

2、证人赵某甲2014年9月28日证言:我认识赵某某,他父亲不在了,母亲外出务工,这几年与家里未联系,没见她回来过,家里现在是赵某某和他妹妹赵某乙一起生活,他挣钱养活自己和他妹妹。

3、证人顾某某2014年9月28日证言与赵宏丹基本一致。

4、证人魏某2014年9月27日证言:2014年3月26日下午,赵某某到我板厂来找我,说东铺农业发展中心李某甲打电话讲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让他去一趟。我一听就让他赶紧去,他当即给李培忠打电话索要森林公安的电话,李某甲把森林公安局黄某某的电话给了他。赵某某又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在电话里说快下班了,让赵某某第二天上午去森林公安局。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陪赵某某一块去森林公安,在门口等到8点上班,赵某某进去问笔录,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和强度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方  平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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