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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方湾组汪祥虎鱼塘埂上个人所有的杨树,之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139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1.81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邓某某、高某甲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罗山县林业局证明,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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