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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罗山县竹竿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新富,1957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山县竹竿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男,该校校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新富,1957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山县竹竿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坤,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山县竹竿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竹竿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新富及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竹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竹竿中学的在校住校生。2012年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其在从上铺下床时,脚踩在开着窗户的窗台,由于窗户外面的防护栏年久失修、防护栏腐蚀,其又早起意识不清醒,从四楼的窗户掉下去,防护栏掉在其身上其因腰背部及双足疼痛被学校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其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学校仅支付医疗及部分费用60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79715元(损失数额变更为140531元,扣除被告竹竿中学已付65034元,要求再赔75497元)。

被告竹竿中学辩称,原告诉称“冯某某从上铺下床时脚踩窗台,因防护栏年久失修、防护栏腐蚀,导致原告从四楼窗户掉下,及腐蚀的防护栏掉在原告身上”,这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于2012年2月9日深夜翻学校住室围墙外出上网,直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返校,由于打游戏没过关情绪过于激动,骑在本寝室409的窗户上,剧烈摇晃下才导致防护栏中两根钢筋下端焊接处脱焊,原告才从四楼窗户掉下。原告称防护栏掉在原告身上与事实不符,防护栏根本没有掉下来。这有竹竿派出所当时调查学生的材料为证。事发后,学校已垫付65000元。原告当时虽在校就读,但其父母仍是其监护人,不存在监护权移交给学校。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违反校纪校规,责任应由其承担。学校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返还。学校还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和校方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行为,我公司所承保的校园责任险为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也应较少。事故至今发生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竹竿中学在校住校生。2012年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冯某某从其所住寝室4楼409号房间窗户掉下摔伤,伤及腰背部及双侧跟部,伤后疼痛剧烈,不能活动,学校当即将其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腰3、4椎体骨折及双侧跟骨骨折。入院后给以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康复治疗。因左侧足跟部疼痛于2012年11月26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足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胫神经损伤;入院后给予截骨矫形内固定、距跟关节融合术,术后对症治疗。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康复治疗。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7031.76元(20233.80元+4750.40元+13.80元+270元+360元+710元+603.76元+9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共计27996.66元(21424.74元+63.40元++6368.52元+140元)。事发后,被告竹竿中学已为原告治疗垫付费用65034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某某腰3、4椎体骨折及双侧跟骨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24元。

另查,原告冯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竹竿中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449782.81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如何掉落楼下,原告提供其同学证言,证明其所住寝室窗户是开着的,窗户的防护栏锈蚀、脱焊且还缺了几根钢筋。被告竹竿中学在提供竹竿派出所证明“2012年2月10日早上六时许,竹竿派出所接竹竿中学报警称:有一名学生从学校宿舍楼上掉下摔伤,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学校。赶往学校后,被摔伤的学生已被学校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学校还提供原告当时的同班同学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出事前一个星期三天出去上网,出事时是在外包夜后回到寝室发生的,其行为异常,大喊大叫,坐在窗户上摇窗户,因窗户不坚固坠楼。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调查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且系一个人记录。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几个学生的证言,因系被告在校学生与学校有利害关系且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书写。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掉落楼下的原因虽各执不同意见,但原告能从有防护栏的窗户掉落下来摔伤这是事实。说明学校提供的住室有安全隐患,同时也说明原告在事发时有靠近窗户的行为。原告冯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对其住宿的寝室包括窗户的安全状况应有一定了解,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本人对伤害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所住寝室窗户有损坏、不牢固,学校应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学生不遵守校纪校规,学校也要及时进行教育处理。而根据学校提供原告的同学证言,原告多次外出打游戏至夜方归,老师或管理员并没有及时发现、阻止,原告摔下楼后同学报告给老师,老师才得以知晓,学校教育管理有疏忽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竹竿中学负70%的责任。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至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2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4、护理费9547.70元(29041/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6、交通费1524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1-6项共计119832.16元,由被告竹竿中学承担83882.51元(119832.16元×70%),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588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949.65元(119832.16元×30%)。因被告竹竿中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信阳财保公司代被告竹竿中学向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95882.51元(被告竹竿中学先行垫付的65034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冯某某及其监护人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10元,由原告冯某某的监护人负担810元,被告罗山县竹竿初级中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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