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赵某,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娄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自己年幼无知,再加上对被告缺乏了解,及被告的无端猜疑、不信任;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至原告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年龄差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至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