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赵传华,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张新华,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传华、张新华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勇、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勇驾驶豫ST2319号轿车沿罗山县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序广场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原告赵传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赵传华、乘坐人张新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左右。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10865.61元,后又增加被告李勇垫付的医疗费258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诉前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豫ST2319号车沿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序广场路段时,该车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赵传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赵传华、乘坐人张新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赵传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74.90元、当天检查费2580元(被告李勇垫付)。入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每个月复查拍片;3、不适随诊。出院后赵传华又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20元、罗山县张氏接骨费用230元。诉讼中,原告赵传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传华左侧胫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传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赵传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新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2985.80元。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糖尿病、胸部及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糖尿病、胸部及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继续降糖治疗;3、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张新华又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0元。诉讼中,原告张新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新华左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新华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张新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李勇共垫付赔偿款16291元(二原告医疗费16053.70元+医院退还的押金237.3元)。 另查明,赵传华、张新华夫妇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儿子赵某于2008年即在罗山新区购房居住并从事贩卖水果、蔬菜等小生意。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驾车致二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和张新华医疗费关于治疗糖尿病的用药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糖尿病用药部分系治疗交通事故致伤的必须用药,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张氏接骨费用230元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又有异议,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诉讼中法院委托,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赵传华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674.90元(5974.90元+2580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0351.23元(31485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76466.05元。原告张新华可纳入赔偿范围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045.80元(12985.80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7763.42元(31485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共计132049.56元。二原告总金额为208515.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因二原告医疗费总和和伤残项下总和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勇承担,因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8515.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08515.61元。被告李勇诉前垫付的1629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传华、张新华各项损失款共计208515.61元(被告李勇诉前垫付的1629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695元,由二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李勇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