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胡雷子,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延斌,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丽超,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雷子与被告汪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雷子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汪延斌、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丽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雷子诉称,汪延斌驾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挂,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延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55390.88元。 被告汪延斌辩称,我的车购买有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请求原告退还,该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我们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200000元;由于昨天我们才收到该案的相关证据,我方保留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反驳该证据的权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应扣险20%-3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认为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该按住院时间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住院的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医嘱没有相关记载,应该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汪延斌驾驶皖AZJ21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彭新镇张堆村下园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胡雷子所骑两车摩托车相挂,致胡雷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延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雷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胡雷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476.60元。2014年3月7日胡雷子出院,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的出院医嘱为⒈院外继续用药;⒉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⒊骨折愈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10日胡雷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胡雷子左侧外踝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⒉被鉴定人胡雷子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胡雷子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汪延斌驾驶的车于2013年3月19日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胡雷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汪延斌交的押金4000元,汪延斌还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996.60元。 另查明,胡雷子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延斌驾的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胡雷子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挂,致胡雷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延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雷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均予认可,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胡雷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室对外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胡雷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雷子要求交通费1000元,其住在彭新镇,治疗在罗山县城,住院时间长,其要求1000元不高,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476.60元(该医疗费中的9996.60元系汪延斌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8040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55061.1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汪延斌驾驶的车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汪延斌在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胡雷子的损失应由财保合肥分公司代为赔偿。汪延斌垫付的医疗费9996.60元及胡雷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胡雷子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雷子各项损失53161.14元(被告汪延斌垫付的13996.9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胡雷子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汪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