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蒋善君,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刚,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森,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洁,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善君与被告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蒋善君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并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原告蒋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善君诉称,被告林森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靠边行驶的原告,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林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医院,住院56天,造成其各项损失16398.81元。被告林森驾驶的车在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398.81元[医疗费4079.20元、误工费3444元(1148元/月×3个月)、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森书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求。 被告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辩称,林森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冀B180BN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林森驾驶冀B180BN号轿车沿行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福利宾馆门口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冀B180BN号轿车右前侧撞上右前方同方向靠边行驶的蒋善君驾驶的“安琪儿”牌电动车左后侧;致蒋善君连人带车摔倒,蒋善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林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善君不负此事故责任。蒋善君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79.20元。2014年3月23日蒋善君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右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定期复查X线片,适当功能锻炼;⒊全休壹月。林森驾驶的冀B180BN号轿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蒋善君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148元。事故发生后,林森垫付医疗费28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诉讼中,蒋善君称其住院56天,并提供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辩称,蒋善君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并且很严重,其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显示其实际用药费用只有700元,加上手术费280元,而床位费高达1400多元,其提供的病历显示的长期医嘱除了1月27号和28号、2月11号外,原告从1月28号至2月11号期间及2月11号以后这段时间一直没有用药。蒋善君解释称当时已腊月27了,确实需要回去过年,但过年后就回院治疗,医生说属于保守治疗。蒋善君要求交通费1000元,并称系回家过年包车及走亲戚包车的支出。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费票据、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森驾车与蒋善君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蒋善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林森负此事全部责任,蒋善君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蒋善君称住院56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用药较少,其自己也认可因过年有挂床现象,对于蒋善君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5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跖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蒋善君要求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规定。蒋善君称其每月工资为1148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予支持。蒋善君称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其陈述的系过年回家包车及春节包车走亲戚,故对于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3444.00元(1148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9791.6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林森驾驶的车在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投保了保险,且蒋善君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对于蒋善君的损失由财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部代为赔偿。林森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蒋善君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善君各项损失9791.67元(被告林森垫付的28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蒋善君退还)。 二、驳回原告蒋善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蒋善君负担50元,被告林森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