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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延虎与张传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肖延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传达,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肖延虎与被告张传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肖延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传达,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肖延虎与被告张传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张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延虎诉称,2014年4月30日左右,其与被告合伙到竹竿镇龙桥村黄小湾组买树、放树。在放肖某某的树时,由被告扯绳,其在下面砍(锯)树,在被告扯绳拉树的过程中,该树上的枯树枝在摇晃的过程中掉下来,正好砸在自己的右眼上,致其右眼受伤。后被告骑摩托车将其带到竹竿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最后又转到武汉医院治疗。其在武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护理三天。被告从武汉回来之后,又到黄小湾将放倒的树拉到项德宏板厂出售,卖树款由被告收取。后其与被告平均分得卖树款利润350元。其与被告合伙放树十年左右,本应利润共享、风险担,可是被告从武汉回来后,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8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98元,其自愿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99元。

被告张传达辩称,2014年4月30日左右,原告来到其家中,并以朋友的名义要求其去帮忙把原告买的三棵树运回来,其妻子拒绝了肖某的要求,之后肖某又打电话求了几次,其才同意帮忙。到了以后当放第二位卖主树时,肖某又想降价,故和卖主讨价还价,当时其劝双方各让一步,所以买卖双方才谈合。买的所有的树均是肖某一人放倒,其负责扯绳拉树,放到最后一棵树时,因这棵树是枯树,故树被放倒时枯树枝碰到别的树上被折断掉下来砸在正抬头的肖某的眼睛上,导致肖某眼睛受伤。后骑摩托车将肖某带到竹竿卫生院包扎,期间先后到罗山县医院、信阳市医院,因上述医院不接受,最后带肖某到武汉医院治疗。因无人照看,其在医院照看肖某四天三夜。平时买树都是肖某一人买卖。从没有和其合伙,每次只是给其运费。故请求法院给予合法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肖延虎和张传达一起到竹竿镇龙桥村黄小湾组买树、放树。首先买的是项秀萍的树,其次买的是肖世功的树,在放肖世功的树时,由肖延虎在树下部用锯锯树,张传达在树上部用绳子系住用力拉扯,后该树上一枯枝断离并掉下砸在正好抬头上望的肖延虎的右眼上,致肖延虎右眼受伤。后张传达陪同肖延虎先后到竹竿镇卫生院、罗山县医院、信阳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上述医院不接受伤者肖延虎,最后肖延虎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均显示:1,右眼脸软组织撕裂伤右下泪下管断裂伤右眼眼球钝挫伤。另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还记载术中诊断为:右眼下脸撕裂伤,下脸异物,下小泪管断裂,眼眶骨折;术后诊断为:右眼下脸撕裂伤,下脸异物,下小泪管断裂,眼眶骨折。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3时52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10时29分,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408元。质证时,张传达承认其护理四天,而肖延虎认可其护理三天。

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事发时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在共同放树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保护整个放树过程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肖延虎在树下部锯树,张传达在树上部用绳扯树,张传达在放树过程中其对风险的预见性和控制性方面优于肖延虎,由于张传达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此,张传达应当对肖延虎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张传达在事发过程中曾提醒过肖延虎注意安全,但张传达没有采取必要可行的措施制止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能免除张传达致人损害的过错责任。肖延虎在共同放树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自身也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肖延虎自愿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张传达曾提供其手机录音作为证据,因其来源没有经过被录音对象的同意,也没有告知录对象其录音的目的、用途及告知被录音对象说假话的法律责任,且肖延虎及其代理人当庭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录音形成的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张传达辩称其是肖延虎的雇员,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以前双方都是以合伙形式从事买树、卖树,然后除去开支后平均分得利润,因此,张传达的辩论其是雇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肖延虎诉求误工费按40天计算,结合肖延虎的病历及手术记录,依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公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5.1.3.1的规定:泪小管损伤,误工日为30~45日。第5.1.17.1规定:眼眶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90日,可以认定肖延虎请求40天的误工期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肖延虎的诉讼请求,肖延虎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408元,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0天,肖延虎为农业人口,因其没有提供其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应为2680元(24457元/年÷365天×40天)。肖延虎的护理期限为4天(已扣除张传达护理的三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为318元(29041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延虎住院7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按出差到省外的标准)为350元。营养期为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056元(10408元+2680元+318元+350元+140元+3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且肖延虎自愿承担一半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传达应赔偿肖延虎各项损失共计7028元(14056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延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共计7028元。

二、驳回原告肖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达负担。

如不服本案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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