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胡某某,男,2009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光霞,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坤,男,1962年09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 负责人芦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扬,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振坤、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罗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张振坤、被告罗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扬、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振坤驾驶豫S23735号大型公交客车沿罗山县九龙大道往南行驶,当使至罗山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路段时,在下乘客后发动车子起步时,该公交车右前轮将下车后在车身旁边步行的原告右脚挤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0000元。罗山交警对认定被告张振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080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振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写的很清楚,原告是下了车之后在路上走时车发动压伤的,不能适用承运人险,我公司车买有全险,证件也合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车主应提交保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用于核对;2、根据保险报案记载原告系车上乘客,请法院查明是否是车上人员,如是车上人员只在承运人险中承担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振坤驾驶豫S23735号大型公交客车由九龙大道往南行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路段,下乘客后发动车子起步时,该公交车右前轮将由该公交客车上下车后在车身旁边步行的原告右脚挤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振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632.25元(38693.35元+3938元)。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脱套伤;2、右足第一柘骨及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脱套伤;2、右足第一柘骨及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2、全修三个月,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1月后来院复查,指导康复锻炼,必要时来我院行瘢痕挛缩松解术;4、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致右足皮肤脱套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伤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S23735号车共垫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胡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张振坤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张振坤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振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S23735号车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坤驾车致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振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系事发前不久登记的,但原告提供证据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原告系车上人员应适用承运人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胡某某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6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1-7项共计100702.1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66069.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56069.9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632.25元(医疗费426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因被告张振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罗山客运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0702.17元。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诉前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100702.17元(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诉前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光霞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0元,由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光霞负担76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