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永才,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奕静,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祥春,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66年8月出生,回族,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罗永才与被告阮祥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才在庭审中变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当日开庭。原告罗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被告阮祥春、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才诉称,阮祥春驾的车与其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其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两次因修车与罗山某修理厂发生纠纷,致罗山交警队在该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其于2013年的上半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阮祥春的车在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5056.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31856.0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2416.80元、误工费2814.23元(24457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4094元,强制险应承担18655.93元,商业险26400.80元×50%=13200.40元,合计31856元]。 被告阮祥春辩称,事故属实,合理合法的我应该赔,但由于买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庭核实阮祥春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合法有效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20分,阮祥春驾驶豫PF609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莽张乡李店路口,与由东向西罗永才驾驶的豫SG8285号轿车相撞,致罗永才、乘坐人程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阮祥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永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程家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永才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2416.80元。2013年3月14日罗永才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头皮血肿;②胸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③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①坚持治疗;②注意休息;③不适随诊。罗永才维修其受损的车辆支付维修费23244.00元,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该维修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室于2014年9月28日函告称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终结对外委托,退回该委托。 诉讼中,罗永才要求财产损失费还有850元,并提供小蔡扳金喷漆发票予以证实。罗永才要求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祥春驾的车与罗永才驾的车相撞,致罗永才、乘坐人程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阮祥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永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程家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罗永才要求财产损失23244.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且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称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永才要求财产损失850元,其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修车在湖北武汉,其提供的850元票据显示是河南省定额发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称罗永才要求交通费过高,但罗永才住院时间长,要求500元交通费不高,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2416.80元、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工费2814.23元(24457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3244.00元,合计44206.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罗永才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是14306.80元(医疗费12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程家国属于该项的是5163.30元,故罗永才在该项享有7348.09元{10000元×(14306.80元÷(14306.80元+5163.30元)]};罗永才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6655.93元(误工费2814.23元+护理费3341.70元+交通费500元),程家国属于该项的是3164.31元,罗永才及程家国属于该项的部分未超过该项限额;罗永才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罗永才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为6958.71元(14306.80元-7348.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为21244.00元(23244.00元-2000.00元),因罗永才与阮祥春在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阮祥春应赔偿罗永才该部分损失为14101.36元[(6958.71元+21244.00元)×50%],阮祥春驾驶的车在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阮祥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代为赔偿;罗永才自己应承担14101.35元[(6958.71元+21244.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永才各项损失30105.38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罗永才负担50元,被告阮祥春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