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罗雯,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刚,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伟,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实习律师),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雯与被告黄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黄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黄刚驾驶的豫SB9696号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其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589.35元。 被告黄刚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5分许,黄刚驾驶豫SB9696号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与罗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罗雯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雯不负此事故责任。罗雯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用18361元。2014年7月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雯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用2021.5元。黄刚驾驶的豫SB9696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罗雯提供一份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证明月工资2400元,受伤期间停发。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辨称该证明单一,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以此认定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黄刚支付了17170元用于罗雯伤后治疗。罗雯系非农业人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黄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B9696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罗雯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361(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收入,本案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045.6元(180天×22398.03元/年÷365);3、护理费7160.8(9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36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雯各项损失款人民币93363.46元(此款赔偿到位后罗雯应退还黄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7170元); 二、驳回原告罗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2021.5元,共计4311.5元由罗雯负担50元,黄刚负担4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