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程正顺,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茂,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正顺与被告潘正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潘正茂、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其驾驶“美多”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城关江淮路往南行驶到该路罗山二中门口路段时,遇潘正茂驾驶的豫ST2439号出租车,与该车后保险杆刮擦,致其摩托车摔倒,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099.28元。 被告潘正茂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30分许,程正顺驾驶无号“美多”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城关江淮路往南行驶到该路罗山二中门口路段时,遇潘正茂驾驶的豫ST2439号出租车,并与该车后保险杆刮擦,致摩托车摔倒,程正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正顺、潘正茂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程正顺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用28594.8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花费468元。2014年6月3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正顺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1690.5元。潘正茂驾驶的豫ST2439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程正顺自1996年5月开始一直在罗山县天龙牲畜交易市场做门卫,月工资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潘正茂支付了20900元用于程正顺伤后治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正茂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与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潘正茂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T2439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程正顺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062.8;2、误工费7200元(120天×1800元/年÷30);3、护理费4773.6(6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年×2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908.5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中该费用为31042.8(29062.8+900+1080)元,超出21042.8元,此款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任承担50%,即10521.4(21042.8×5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顺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27387.12元(此款赔偿到位后程正顺应退还潘正茂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209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鉴定费1690.5元,共计4892.5元由程正顺负担1199元,潘正茂负担3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