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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7日被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经主管院长批准,并征询公诉机关同意,本案邀请了胡晓梅等七位人民观审团成员参加本案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在罗山县周党镇南信叶路路口,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因拉客发生纠纷,何某某用手殴打沈某某面部,致其右耳受伤。2014年8月6日,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沈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沈某某对何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何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内窥镜影像、内窥镜检查图文报告,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审理中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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