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兴成,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其印,男,汉族,1941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印贞,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纪友,曾用名阮继友,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朝,曾用名郭允朝,男,汉族,1946年4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敬允,曾用名陈敬云,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红方,曾用名李洪方,男,汉族,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审原告王秀亭,男,汉族,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审原告杜纪点,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郭兴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其印、侯印贞、阮纪友、郭云朝、陈敬允、李红方及原审原告王秀亭、杜纪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兴成申请再审称:一、六被申请人在91年联合经济诉状上并没有签名。二、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法庭有六被申请人签名的委托书均不予认可,知道此时,申请人才知情。三、从88年干完活到99年,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睢阳区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申请人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六被申请人起诉睢阳区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六被申请人的诉请,由申请人将该款返还睢阳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张其印、侯印贞、阮纪友、郭云朝、陈敬允、李红方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兴成对本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6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六被申请人应得土方沉落款27144.65元没有异议,对其已从虞城县人民法院领取上述诉讼执行款且未将该款给付六被申请人亦无异议。六被申请人虽对上述诉讼中部分委托手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由再审申请人代理六被申请人提起该诉讼认可。该27144.65元款为应付给六被申请人的工程沉落款,再审申请人在领取该款后应将该款给付六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以六被申请人在1991年的诉状上没有签名及六被申请人对有六被申请人签名的委托书不认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六被申请人关于沉落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及该款应归还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郭兴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兴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