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曾用名阎薇),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褚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