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民江(曾用名胡明江),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茂军,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胡民江因与被申请人胡茂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民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承包地北头的沟属于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土地分包时耕地和地头是分开承包的,再审申请人所垫的沟是分包给本村村民胡继福的,沟南的耕地是承包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的沟分在胡茂强的地头上。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垫的沟属于被申请人是错误的。根据当时土地承包时的分地底册及被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再审申请人没有占用被申请人的承包地。3、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将其全部推翻。4、原审判决强调再审申请人认可占用了被申请人的土地,当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再审申请人调查时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出现的,且双方都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胡民江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否对被申请人胡茂军构成侵权问题。胡茂军持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权。胡民江称其建房系在自己垫平的沟上面所建,未侵犯胡茂军的承包地使用权,对此原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也未提交新证据,且从一审中胡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对胡民江的调查笔录看,胡民江已认可自己建房建在了胡茂军的地头上且占用了其耕地。故原审判决认定胡民江在胡茂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房的行为侵犯了胡茂军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胡民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民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