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留标,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宗国强,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宗振平,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留标因与被申请人宗国强、宗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留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施工工程量数额的认定无依据。王旭是业主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不具有施工和监理资质,原审判决将其出具的工程量决算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诉讼中因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应以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这样才公平、公正。2、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罚措施和责任承担。被申请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工程量,由业主中凯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王旭、李超峰进行了统计,中凯公司予以确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在再审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修理无果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维修。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和罚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是错误的。3、东一单元木工组支模的吴绍文施工至第10层时停工不干,马存真从第11层开始支模,直至工程封顶,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马存真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24日中凯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2、杨见良、刘程军、李超峰、李连义、张得良的证言。以上证明马存真对模板粘接工程进行施工;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的不合工程进行了修复。第二组:1、2014年6月24日中凯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以此证明王旭是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及该公司对王留标的罚款情况。2、施工变更通知书。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所干工程工程量发生变化。3、何见锋证明。以此证明证人没有参加模板面积计算。4、施工图纸。以此证明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工程量的计算错误。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1、中凯公司的四份证明,内容虚假,不予认可。2、证人杨见良、刘程军、李超峰的证言内容虚假,不予认可;证人李连义、张得良的证言与本案无关。3、施工变更通知单,是虚假的。4、证人何见峰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质证。5、施工图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8年3月5日王留标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和谐家苑东院住宅楼《建设合同书》。2008年3月23日,宗国强、宗振平与王留标签订了《和谐家苑东院住宅楼施工协议书》,将和谐家苑东院住宅楼的模板粘接等工程承包给宗国强、宗振平。协议签订后,宗国强、宗振平即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日中凯公司“和谐家苑东院住宅楼”的负责人王旭出具了内容为:“经验收宗国强和宗振平干王留标的木工活总面积为49536.58㎡”的证明,并且工程技术员何建峰也参与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宗国强、宗振平所干的工程量为49536.58平方米并无不当。2、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凯公司对其进行罚款,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修复,对此未提供修复费用及支付罚款的相关证据。3、关于马存真的工程款问题。再审申请人未提供马存真所施工的工程与被申请人有关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马存真的工程款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王留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留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