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峰(曾用名王建设),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民(曾用名王任民),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兰安,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雪峰,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因与被申请人丁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0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联营经营庆丰豆制品厂错误。该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转让时故意隐瞒场地及房屋系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的错误。1、申请人将豆制品厂转让时明确告知场地及房屋系租赁他人的。2、被申请人不但知道场地及房屋是租赁的,还知道租期是6年。3、被申请人受让后,第一年的租金也是被申请人交给梁怀堂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怀堂不同意转让错误。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解除错误。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知道并同意转让。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丁雪峰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让时没有告知案外人梁怀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方没有梁怀堂。2、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和永城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梁怀堂对转让的事不知情。二、被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三、案外人梁怀堂收到联营款的行为不能推出其认可并同意转让的事实。案外人梁怀堂收取联营款是基于联营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与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认定。从一、二审的证据情况看,案外人梁怀堂对再审申请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转让豆制品厂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其转让行为。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对案外人王新胜的调查笔录与其一审期间出具的证言不一致,也与案外人梁怀堂的在录音中的表述不符,不能以此来认定梁怀堂、王新胜对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转让。再审申请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在未征得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梁怀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厂房。在涉案厂房实际所有人梁怀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丁雪峰要求解除与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价款37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