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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林执文因与被申请人韩玉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执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玉芹,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执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玉芹,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林执文因与被申请人韩玉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执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林执文要求租房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交,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伙经营的基础上签订的,2013年3月底双方解除合伙,该合同应当终止,不能继续履行。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租金承担人、租赁期间的费用承担等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2、二审判决既然认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属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期间,对韩玉芹要求退还该期间的租金,认为是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同时又认定林执文于2013年1月20日起拒不交付房屋钥匙,致使韩玉芹无法经营和转移屋内物品,存在过错,是自相矛盾。另外,二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拒不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1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直至2013年3月23日,在此期间,双方都没有经营,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交接物品和钥匙。2013年3月底再审申请人退出合伙。3、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二审予以改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林执文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1、付子珊电话交费单。以此证明韩玉芹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息,恐吓再审申请人。2、光碟及内容整理。以此证明因韩玉芹的原因,造成房门钥匙无法交接。
本院认为,林执文提交的光碟的内容及付子珊的电话交费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林执文与韩玉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韩玉芹按该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的房屋租金1100元。2013年3月18日林执文给韩玉芹发出通知,要求房租从2013年3月1日,调整至每月5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一次性交付3至5月份的房租1500元。韩玉芹按照通知要求交纳了2013年3月份的房租500元及水电费225元。2013年3月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林执文于2013年1月20日将涉案房屋锁住,房屋钥匙未交付给韩玉芹,致使韩玉芹无法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林执文支付韩玉芹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二审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林执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执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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