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素琴,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景霞(又名朱秀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李素琴因与被申请人朱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素琴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8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收到条,不是借款条,李素琴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判仅凭此证据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请,却凭一张收到条,作出错误判决。2、再审申请人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申请人的8张收条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本金66000元,原判认为是归还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是主观臆断。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注明收的是利息,应认定支付的是本金。3、原判认定毛立武出具的证明只是免除利息,再审申请人仍应偿还8万元本金是非常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举证目的是证明双方的账目和利息全部免除、消除,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偏听偏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判决错误。4、一审对毛立武的询问笔录,没有质证,此笔录是支持一审判决的关键证据。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证明8万元借给林述兰后要不回来,付秀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夫妇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引用《合同法》第二百条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此推断出再审申请人归还的只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更是无稽之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素琴虽然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提交的收条不是借款条,其本人也只是经手人,但其陈述的借款过程,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收款人,并在收到8万元之后出具了收款条并写明了借款利息。而再审申请人收款之后,直至其起诉林述兰还款,再审申请人没有让林述兰出具借被申请人8万元款的借条,因此,再审申请人虽然在出具的收款条上书写是经手人,但此收条上明确写明了利息,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更换字据,此条具备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再审申请人自称2002年以原告身份诉请案外人林述兰归还借款8万元,后因林述兰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由此说明,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而是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判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相符,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根据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再审申请人归还的66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再审申请人主张还的是本金,不符合还款习惯,况且在提交的还款字据上没有注明是归还的本金,在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主张先归还的借款本金,明显违背常理。被申请人之夫毛立武出具的证明,从字面意思上不能确定本金及利息全部免除。再审申请人依此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出具收到8万元的字据时,被申请人没有先扣除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虽然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不当,但未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毛立武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一审对毛立武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中的书证相比证明力较低,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此笔录不足以影响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对裁判结果达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素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素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