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传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永振,男,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代表人常宁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张传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李传涛因与被申请人祁永振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张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传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左腿胫腓骨骨折,只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突发脑梗塞偏瘫,是其自身疾病造成,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让申请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同时,被申请人有多年脑梗塞病史,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应采取预防性的医疗措施,医院疏漏这一病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被申请人脑梗塞的发生与医院的医疗过错也存在密切关系。二审让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以“不具备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由,直接排除了一审中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当。司法鉴定认为外伤是引起的脑血管痉挛本身及引起的缺血缺氧为脑梗塞的形成提供了可能,即认为外伤是形成脑出血的一种诱因,判定申请人在40%-6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否定一审的认定没有阐明道理和依据,让人不能信服。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与本案案情有本质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参照依据。四、被申请人二审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直接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超请求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祁永振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祁永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交警部门也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被申请人祁永振在因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突发脑梗塞,虽被申请人有脑梗塞病史,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骨折所引起的脑血管痉挛及缺血缺氧,与被申请人的脑梗塞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称医院在治疗当中存在过错,但其在一、二审当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祁永振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对外伤参与度分析说明:“外伤参与度考虑为40%-60%较妥”,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应付全部责任。故虽被申请人有脑梗塞病史,但其脑梗塞发病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照作用,本案与该案例有类似之处,可以参照该案例进行裁判。一审时被申请人关于参与度为80%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综上,李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传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