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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施红艳因与被申请人顾红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红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红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红杰,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施红艳因与被申请人顾红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红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顾红杰于2010年1月将81300元购房款汇入施红艳银行卡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而且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汇入81300元,而判决施红艳返还80000元,前后矛盾。被申请人主张汇款,没有提交汇款凭证,原判认定的汇款事实如何确认的。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相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委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原判认定的事实矛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是虚假的。被申请人的三位证人与被申请人有亲戚关系,且证人之间陈述的内容矛盾,与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属于虚假证据,一审不应采信这些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复制品,没有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委托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说明录制时间、地点及在场的当事人,录音内容经过了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收到的银行汇款81300元,是被申请人之兄顾光红归还的欠款,不存在购房款的事实。由此说明,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到了81300元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顾光红还欠款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此款不是被申请人的购房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委托购房的款项,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判决全额返还,但被申请人对此判决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但证据所证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能够确认被申请人汇款的事实,至于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有矛盾之处,并不影响对内容一致部分的采信,因此,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顾红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红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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