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龙彦,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素,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彭龙彦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领(曾用名张金领),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彭龙彦因与被申请人张军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龙彦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在二审主审人欺骗下与张军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该调解协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上诉人张军领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彭龙彦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履行后,双方纠纷了结,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86号调解书中却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与调解协议不一致,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协议。请求撤销二审调解书,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彭龙彦称是在二审主审人欺骗下与张军领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86号调解书第一条,虽显示的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在补正裁定书中已更正为“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彭龙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龙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