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宪德(曾用名孙现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法亚,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孙宪德与被申请人李法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宪德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原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二审认定案由与原一审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二审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二审却在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并非出租人,只是将承租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冷库转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明知该冷库技术落后,温度较高,仍愿意在此条件下租用。况且申请人也未承诺要达到何种温度,不能认定申请人转租的冷库达不到温度标准;2、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其起诉的肉类产品是否是在冷库存放期间变质受损;3、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缺乏基本依据,对评估肉品的数量没有进行清点,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改变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但却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原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原二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孙宪德作为冷库的转租人,应当将符合承租人要求的、达到一定温度条件的冷库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但因其出租的冷库达不到储存条件,造成被申请人存放的货物受损,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是否提供存放货物的相关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与本案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对涉案物品进行的鉴定,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鉴定依据客观充分,故原审将该评估结论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评估肉品的数量进行清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改变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孙宪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宪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