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慎亮,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高彩玲之夫,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艳梅,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甲,女,汉族,200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次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女,汉族,2003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丙,男,汉族,200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男,汉族,200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次子。 上述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郭慎亮,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 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道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慎亮、郭艳梅、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及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郊区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诉称死者高彩玲在其房后干活(用镰杆钩树枝)时,手中的工具被高压电线吸引,致使高彩玲触电死亡。诉称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称事实。2、原审对高彩玲的死亡情况没有查清,被高压电线吸引的工具是何种工具,具体在干什么活,如何被高压线吸引的,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诉称高彩玲所持工具被高压线吸引,没有科学依据。3、原审以再审申请人的高压线未采用绝缘线,未设置安全标志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进村高压线必须使用绝缘线。涉案线路是2000年前后架设的农村电网改造的线路,当时经过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现场测量,涉案线路对地安全距离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6米,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和过失。安全用电常识已经普及,高低压线路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本不需要设立安全标志,况且高压线杆上均有高压标志,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4、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错误,本案不适用此条规定。5、假设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计算赔偿数额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另外,单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高彩玲生育5个子女,证据不足。一审中不提交,而在二审再提交的结婚证明显虚假,一审凭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认定郭慎亮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6、二审判决说理不清,存在逻辑错误。不符合民事判决的基本要求,应予纠正。7、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者主观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管理的涉案高压线路是2000年前后架设的农村电网改造的线路,该线路属于高压输电线路。涉案高压线路经过十几年的运营,周围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线路经过的地方,居住人口不断增加,而架设的线路没有因环境的改变而改变。高压电的输送,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的危险性,涉案高压输电线路对周围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越来越明显,虽然安全用电的知识已经宣传多年,人们对日常用电能够尽到注意义务,但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性仍然认识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是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人、经营者,负有对该线路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死者高彩玲的死亡原因与再审申请人管理的高压输电线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义务。再审申请人辩称在高彩玲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法定免责情形的相关证据。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次死亡事故是高彩玲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高彩玲的死亡与其管理的高压线路无关。因此,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彩玲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结婚证明,但公安机关登记发放的户口簿是证明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郭慎亮与死者高彩玲是夫妻关系,户口簿中有明确的记载,一审认定郭慎亮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据可查,并无不当。二审中被申请人补充举证了结婚证及民政部门的证明,充分证明郭慎亮的诉讼主体适格。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证据虚假,无据可证,不能成立。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自治性组织,对外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高彩玲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除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外,二审又提交了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与死者高彩玲之间的身份关系,再审申请人对此的再审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由于死者高彩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二审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对双方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不适用该法条规定的再审观点,是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适用该条规定,与事实相符,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不能以国有资产流失而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裁判不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二审判决书中存在语句不通的情形,但并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情形属瑕疵问题,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