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3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乙,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郭某甲之子。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维民、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远魁 审判员 时见业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季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