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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翠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系被害人徐寅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系被害人徐寅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寅淏之母。
被告人徐翠翠,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系被告人徐翠翠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徐翠翠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翠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香、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甲,被告人徐翠翠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王某甲、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翠翠因怀疑其堂嫂张某甲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产生报复心理,试图杀害张某甲的儿子徐某丙。徐翠翠先在超市购买了一把黑色小刀,又到超市购买了两瓶“小洋人妙恋”饮料,随后到其哥哥徐某丁家中找到一瓶带有“害虫灭害参碱”字样的农药,倒进一个白色小塑料瓶内拿回家中,将农药和两瓶“小洋人妙恋”饮料进行了掺兑。
2013年12月23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徐翠翠携带事先购买的黑色小刀和一瓶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到张某甲家附近,看见正从家中出来的徐某丙,本想用小刀杀害徐某丙,因下不了手,而将小刀递给了徐某丙,并将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拧开瓶盖后递给了徐某丙,看着徐某丙喝过两口后离开。徐某丙喝过掺有农药的饮料回家后被其母亲张某甲发现,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丙系特丁磷中毒死亡;被告人徐翠翠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徐翠翠的供述;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翠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徐翠翠依法从重判处外,还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徐翠翠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故意杀人,是将掺有农药的饮料扔在路边被徐某丙拣到喝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徐翠翠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翠翠因怀疑其堂嫂张某甲说其坏话,而欲报复杀害其子徐某丙。徐翠翠2013年12月23日在超市购买一把黑色小刀及两瓶“小洋人妙恋”饮料,并到其兄徐某丁家中找到农药掺兑到“小洋人妙恋”饮料中。当日下午6时许,徐翠翠携带购买的黑色小刀和一瓶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到张某甲家附近,见到从家中出来的徐某丙之后,欲用小刀杀害徐某丙,因内心恐惧而将小刀递给了徐某丙,并将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拧开瓶盖后递给徐某丙喝。徐某丙喝后拿着掺有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和小刀回到家中,其母亲张某甲发现徐某丙喝农药后,即将徐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徐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徐某丙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处理,徐翠翠家人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经当庭核实无误。经有关部门鉴定,徐翠翠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夏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徐某丙被人投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2.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及照片证实,在徐翠翠家南墙外玉米皮上提取一白色晶状体、带有“鹏路达”字样的杏黄色手提袋,手提袋内有一个“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及瓶盖、另有“维U颠茄铝镁片”瓶、“维生素D钙咀嚼片”药瓶各一个、印有“云鹏”字样的白色瓶盖一个;在徐翠翠之兄徐某丁家提取一印有“害虫灭苦参碱”字样的瓶子;在张某甲家院内电动车储物盒内提取黑色折叠小刀一把。
3.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某、岳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辨认出到其超市购买“小洋人”饮料、小刀的就是徐翠翠
4.被告人徐翠翠辨认出了其倒入“小洋人妙恋”饮料和农药的白色塑料瓶;辨认出倒过农药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瓶;辨认出了其在徐某丁家倒出农药的瓶子;辨认出了其给徐某丙的小刀;辨认出了其在徐某丁家用来盛农药的瓶子。
5.被害人徐某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徐某丙系特丁磷中毒死亡。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小洋人妙恋”饮料瓶盖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徐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检徐某丙是徐某甲、张某甲所生之子的相对机率大于99.99%;从送检的“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在徐翠翠家南墙外侧提取“小洋人妙恋”饮料瓶、在徐某丁家提取的“害虫灭苦参碱”瓶、在徐翠翠家南侧地面上提取的玉米皮上及死者徐某丙的胃内容中,均检出特丁磷。
7.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徐翠翠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徐某丙左手拿着一把新的黑色铁皮小刀,右手拿着一瓶带有农药味的小洋人饮料回家,经询问徐某丙称是徐翠翠给他喝的。后徐某丙被送往村诊所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证内容得到证人徐某戊(村诊所医生)、徐某丁(徐翠翠之兄)、张某乙、彭某某、徐某己、徐某庚等人证言的印证。
另证实,其和徐翠翠接触很少,没说过徐翠翠坏话。所证内容得到证人徐某辛(徐翠翠之祖母)、刘某某(徐翠翠之嫂子)证言的印证。
9.被告人徐翠翠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翠翠辩称是将掺有农药的饮料扔到路边,被徐某丙拣到喝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发现徐某丙喝农药后,经询问,徐某丙称是徐翠翠给其喝的饮料,证人徐某丁、徐某戊等人证实在抢救徐某丙过程中,徐某丙称是徐翠翠给其喝的。徐翠翠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给徐某丙喝掺有农药的饮料亦多次供述。故本院认为,认定徐翠翠将掺有农药的饮料递给徐某丙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称是徐某丙拣到喝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翠翠无视国法,因怀疑被害人徐某丙之母张某甲说其坏话而杀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翠翠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不好,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徐翠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翠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翠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远魁
审判员  时见业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季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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