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蒋凤霞,女,汉族,1960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才,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丘市垦丰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睢阳区。 被告孙绍礼,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万利辣椒种合作社负责人,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凤霞诉被告周云才、孙绍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险申请,要求冻结查封两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2014年7月17日,由审判员韩明、王柏林、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告周云才、被告孙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蒋凤霞借给被告周云才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孙绍礼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云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云才、孙绍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赔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周云才辩称:一、欠款属实,但款是农资公司借鑫融担保公司的,且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周云才并不知道50万元是欠原告蒋凤霞的;三、现在资金比较紧张,能否多给一点时间两年内还清。 被告孙绍礼辩称:一、被告是为鑫融公司担保,并不是给原告提供担保;二、鑫融担保公司的郭萍承诺不让被告孙绍礼承担责任;三、两被告在鑫融担保公司各有10万元担保金,应当返还或折抵借款;四、本案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云才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绍礼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两被告辩称的各10万元抵押金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原告与被告周云才之间的借据1张及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云才存在借贷关系,孙绍礼系担保人。3、被告周云才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周云才没有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被告周云才均无异议。被告孙绍礼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其签字时借款人处是空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面对的是鑫融担保公司而不是原告。 被告周云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份,证明交给鑫融担保公司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对周晓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绍礼无异议,并认为该保证金应当抵扣借款。 被告孙绍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周云才无异议,被告孙绍礼有异议,并认为当时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出借人不明,但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孙绍礼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周云才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蒋凤霞借给被告周云才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孙绍礼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借款汇入被告周云才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 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孙绍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云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绍礼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其向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折抵借款,因其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云才返还原告蒋凤霞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绍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周云才、孙绍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