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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高明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蔡高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中大街62号。身份证号332623196912211410。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蔡高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中大街62号。身份证号332623196912211410。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一胡同,身份证号412301196310200592。
原告蔡高明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磊、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高明诉称: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至2013年8月5日欠原告现金1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建未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建欠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期间原告蔡高明委托被告李建代收物流款,被告李建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今欠蔡高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共计120000。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长期拖欠不予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高明偿还欠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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