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赵正先,男,汉族,1940年5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商兰路2号。身份证号:412322194005023916。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机构代码证:17504033-8。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正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11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李春多驾驶豫N16205号机动车在商丘市站前路万里汽车站门前起步行驶时,将乘坐该车的原告赵正先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1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李春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正先无责任。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162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5000元。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伤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并且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或者免赔8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儿子赵守峰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次子赵守华户口本。证明目的:1、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待2、护理人事故前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春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16205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豫N162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医疗票据1张。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二份。2、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害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2、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证明目的: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1无异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没有提供其该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赵守峰。第二组、第四组无异议。第三组回去核实真实性。第五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病例记载情况不相符。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商丘中院的指导意见,达成四级以上的伤残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且原告的病情出院后并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第六组有异议,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2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李春多驾驶豫N16205号公交客车在商丘市站前路万里汽车站门前起步行驶时,将乘坐该车的原告赵正先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李春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正先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儿子赵守锋、赵守华;花费医疗费共计1710.51元,其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个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豫N1620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春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春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李春多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李春多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因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0.51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护理费11146.67元【(3650+3400+3400)÷3月÷30天×6天+(3650+3400+3400)÷3月×3月】;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2元(22398.03元/年×6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293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5837元。鉴定费1300元及免赔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583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正先7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正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