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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化理诉刘吉吉、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郑化理,男,汉族,1933年6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飞翔胡同2号平房2排6号。身份证号:41230119330629051X。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吉,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郑化理,男,汉族,1933年6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飞翔胡同2号平房2排6号。身份证号:41230119330629051X。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吉,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西街村5号。身份证号:4114039001088511。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刘吉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在商丘市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吉吉驾驶豫NT7720号出租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郑化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吉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化理无责任。豫NT772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各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300元。
被告刘吉吉辩称: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道路承运责任条款的约定,在第一被告提供合法价值的手续下处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吉吉负全部责任,郑化理无责任。第三组: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第四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NT772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组: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第六组、原告及其子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子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商都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7号伤残鉴定报告及其护理期限参考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5元。第九组、交通费,证明: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告刘吉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用应参照司法惯例。对证据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九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在300元以下。被告刘吉吉同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七,被告虽然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书系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在商丘市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吉吉驾驶豫NT7720号出租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松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23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2996.97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三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化理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豫NT772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0时至2014年7月14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被告刘吉吉为原告郑化理垫付医疗费910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刘吉吉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T772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由被告刘吉吉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2996.97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32+90天)=7486.46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32天×10元/天=32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20%=22398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无责任及伤情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车损损失465元,以上共计:56326.43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26.4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吉吉承担,因被告刘吉吉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多垫付的款扣除诉讼费,剩余657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化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5026.43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刘吉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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