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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利与姜献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胡永利,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胡永利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胡永利,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胡永利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献忠,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胡永利与被告姜献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王柏林、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许灵媚,被告姜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中铁一局郑徐铁路客专工程。2013年8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共完成梁园区地段的虞城特大桥186、193-200、203、240-249号共计20个享柱浇筑3139.83立方米,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60元,186、193-196、198-200、203、240-249号19个享柱钢筋和193-200、203、223、225、241-246号14个承台钢筋共计223.941吨,合同约定每吨360元,193-200、203、223、225、241-246号14个承台浇筑2004立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0元,再加上垫石钢筋、钢筋运输、桩基修补、二次防护、二次检桩、垫层、零用工及误工及租用原告架子租金94000元,总工程款为882032元。2014年元月份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37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8月份,被告承接了中铁一局工程的劳务,由许金东负责施工,因工人有事,经沈叶介绍将工程转给了胡启龙,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由胡启龙的施工队买下许金东施工队的所有工具;2、所干承台、墩身单价完全按照被告与中铁一局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后按总价提10%作为管理费用,工程款由中铁一局拨付给被告,被告再拨付给胡启龙。胡启龙于2013年8月19日委派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可没几天原告与胡启龙就向被告借钱,在当时中铁一局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借给他们5万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支给原告362500元。春节前腊月20日,工人反映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并挪用15万元工程款购买一辆面包车。腊月25日,中铁一局把工程款支付到位,被告约原告到被告家算账,并召集工人领取工资,结果原告应领的工程款扣除借支款后,根本不够工人工资,在此情形下,原告找一个理由跑掉,并再也联系不上。工人们找了他三天也没找到。当月28日,被告叫上胡启龙在中铁一局项目部把工程款发给工人,这其中有被告个人垫付的12万元左右,除去未付工程款(中铁一局按合同扣5%作为质保金和一些费用,两年后才全付),被告还发工资8万元左右。综上,被告已付完原告的费用并多支付了8万多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欠其劳务及其他费用3037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台浇筑每立方米70元,享柱浇筑每立方米160元,钢筋绑扎安装每吨36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3、中铁一局郑徐铁路客专工程指挥第一分部8、9、10、11、12月份已完成工程计价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共施工5个月,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承台2004立方米,享柱浇筑3139.83立方米,钢筋安装223.941吨,并经中铁一局郑徐铁路客专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验收合格。4、零星用工派工签字单和误工工时账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派去零星用工时共计240个,合计48000元。5、证人王百领(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二桑树村92号。身份证号:411425196805030615)、汪建立(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虞城县郑集乡李集村)出庭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原告支付给工人架子钱,相应的被告也应该支付原告架子钱。
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姜献忠的名字虽是本人所签,但合同第一页中的手写部分在双方签字时并没有,签订的日期也不是8月19号,当时双方说的是按中铁一局给被告签的单价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工程量被告没参加,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合同中就没有约定搭架子的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借条六张、代支工资借条十六份,证明被告借支给原告362500元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310800元,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并多支付了8万多元。3、证人胡启龙(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李老家乡胡楼村112号。身份证号:411425197703245417)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合同时的经过。
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六份借条及蔡印超、王北领、王亚勇、何东领、孙其忠、胡亮、高秀忙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胡永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并签字。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到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了解核实与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9月10日该部向本院书面出具一份证明。对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5及被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胡永利、蔡印超、王北领、王亚勇、何东领、孙其忠、汪建立、胡宽、高秀忙出具的借条,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且合同确系被告本人所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称不清楚,但该份证据中的工班长位置处均有被告本人签名,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误工金额。被告所举证据1无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中除原告认可的借条,其他条据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虞城特大桥部分承台及墩身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台70元/立方、享柱160元/立方、钢筋360元/吨,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质保金为总金额的5%,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201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原告完成承台混凝土浇筑655.20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26.851吨,墩身混凝土浇筑307.37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14.915吨,承台垫层5个(单价200元/个);2013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原告完成承台混凝土浇筑623.02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23.931吨,墩身混凝土浇筑734.88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36.227吨,承台垫层4个(单价200元/个);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原告完成承台混凝土浇筑276.22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11.090吨,墩身混凝土浇筑783.78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36.890吨,承台垫层2个(单价200元/个),另有前期遗留问题(二次垫层、凿桩)19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原告完成承台混凝土浇筑173.40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8.666吨,墩身混凝土浇筑1064.78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46.839吨,承台垫层1个(单价200元/个),另有前期遗留问题(二次打垫层、接桩)1200元,承台、墩身钢筋运输130.909吨(70元/吨,9164元);
以上承台混凝土浇筑1727.84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70.538吨,墩身混凝土浇筑2890.81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134.871吨,承台垫层9个(1800元),承台、墩身钢筋运输130.909吨(70元/吨,9164元),前期遗留问题3100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借支工程款六笔,共计36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蔡印超70000元、王北领10000元、王亚勇15000元、何东领1000元、孙其忠10000元、汪建立40000元,胡宽800、高秀忙5000元,共计151800元。
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578300元。
同时查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项目部于2013年7月10日与具有合法劳务施工资质的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姜献忠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承台墩身工程的施工任务,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完合同。我项目部对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共计80714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实为劳务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自2013年8月21日至12月20日原告共完成承台混凝土浇筑1727.84立方、承台钢筋绑扎、安装70.538吨、墩身混凝土浇筑2890.81立方、墩身钢筋绑扎、安装134.871吨、承台垫层9个、承台、墩身钢筋运输130.909吨、二次垫层、凿桩及二次打垫层、接桩等劳务工作量,总计劳务费671489.64元(1727.84立方×70元/立方+2890.81立方×160元/立方+(70.538+134.871)吨×360元/吨)+1800元+3100元+9164元),被告已支付578300元(882032元-303732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3189.64元。合同中原被告虽约定了劳务费每月的支付比例,但未约定全部完工后的支付方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声明本案所涉劳务已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完毕,并结算了共计807148.00元的劳务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2014年1月20日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共33574.48元(671489.64元×5%),余下的59615.16元,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59615.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架子租金、误工等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多支付给了原告费用,因原告对其提供的部分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该部分条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献忠支付给原告胡永利劳务费5961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15.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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