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金桥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199号。机构代码:58859467-0。 法人代表人皇甫玉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董忠彬,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宜兴花园。身份证号:411403197403241037。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忠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瑛、张幸福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董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至4月底,以后不辞而别,在没有上班。试用期还没有到,按照用工习惯,只有双方一致同意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行离职,不愿意再继续工作,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试用期内离开。而且在仲裁前,一次也未到公司沟通过。因此,用工不存在为其补发5月份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事由,不应为其办理到2012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请:1、驳回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10日工资444元的请求;2、驳回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3、驳回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因不服商丘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其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一、商劳裁决书一份和考勤表一份,二、被告6份请假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请假离开原告单位后再也没有到单位上过班,是其本人单方解除的劳动关系。原件已经提交劳动仲裁庭。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1押金条和工作证,证明被告在5月11日单位还扣除了押金,说明原告陈述称被告在4月24日不再上班不真实,因为在5月11日还扣除了被告的押金。每个月发工资都要扣除100元的押金。2、考勤表2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相互矛盾,4月30号被告还在上班,也能说明原告陈述虚假。该证据是在仲裁委复印的。原件在原告处保存。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出勤表无异议及扣除100元的押金无异议,但是出勤表上面显示很清楚,2012年4月份的,5月份的出勤表是不存在的,从表可以看出被告上班到4月底,不能证明5月上班,押金条也是4月份,不是5月份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请假条,被告当庭认可系其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董忠彬到原告处工作,考勤至4月底,2012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取被告现金100元。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5月份工资为444元,月平均工资为11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举证证实原告2012年5月11日出具收据收取其现金100元。原告举证2012年4月的考勤表证实被告2012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5月份的考勤表证实被告5月份不在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0日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1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还应支付差额1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忠彬2012年5月1日至10日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444元;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条返还被告董忠彬人民币100元;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忠彬双倍工资差额1127元; 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董忠彬补缴2012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