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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行诉周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王允行,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乐道村143号附1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02065538。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英,女,56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王允行,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乐道村143号附1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02065538。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英,女,56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蔡庄村27号。身份证号:41232219580524122X。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法定代理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允行诉被告周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由审判员陈瑛、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周春英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驾驶捷鸟牌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NM1033号比亚迪牌损坏,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周春英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被告周春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春英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9日4时原告与被告周春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周春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二、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6104元,并花费评估费780元。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由施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300元。四、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由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周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春英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只是一般证据,且认定被告周春英承担主要责任是违法,被告周春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只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对车损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核实。鉴定报告价格过高。其他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均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后公安部门,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周春英驾驶捷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行驶,与王允行驾驶的豫NM1033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允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M1033号比亚迪牌轿车车损评估,为610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允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行车损6104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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