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王秀真,女,汉族,1929年5月1日出生。 原告荣登峰,男,汉族,1929年8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本亮,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秀真、荣登峰与被告荣本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真、荣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本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秀真、荣登峰诉称:被告荣本亮系原告王秀真、荣登峰的儿子,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荣本亮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06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秀真、荣登峰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荣本亮未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作颁发的身份证明文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秀真、荣登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荣登峰为商丘市公路局退休职工,现在平均每月退休金为1800余元,原告王秀真无收入。被告荣本亮为商丘市公路局在职职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秀真系85岁高龄的老人,年老体衰已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属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荣本亮作为二原告之子,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具有赡养能力,依法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王秀真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子女人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荣登峰有固定的退休金,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本亮每月支付原告王秀真赡养费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之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荣登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本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荣本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