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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芝诉张建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田凤芝,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河滩村32号,身份证号:412322195912022428 诉讼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田凤芝,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河滩村32号,身份证号:412322195912022428
诉讼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会,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商丘市虞城县利民镇蒋黄村30-1号,身份证号:411425197901156618。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宇、杨磊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向西。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广臣,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凤芝诉被告张建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张建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浙商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8时30分,在事故地点商用北路张阁路口,被告张建会驾驶豫N-GV93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田凤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凤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1083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凤芝承担次要责任。另了解,该肇事车辆豫N-GV993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30000元。
被告张建会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进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01月08日2、被告张建会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凤芝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田凤芝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张建会驾驶证一份和豫N-GV99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会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系合法年检车辆。第四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建会为豫N-GV993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商丘市京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四张,证明:1,证明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脑梗塞等多处伤情;2,住院94天,花费11152元。第六组、田凤芝和丈夫邵志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田凤芝和丈夫邵志良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第七组、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停车费285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而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建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我在事故大队交付有押金1万元,原告田凤芝住院期间我压了2000元。
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初步诊断田凤芝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脑梗塞。其中脑梗塞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中住院时间本公司申请核实。对第六组证据中显示田凤芝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误工费的求情。而且原告田凤芝皮下损伤不影响自理能力,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用。第七组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八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的意见。另外因张建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外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告张建会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建会的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三被告均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8时30分,在商用北路张阁路口,被告张建会驾驶豫N-GV99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路口时,与原告田凤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凤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83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凤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1152元。另了解,该肇事车辆豫N-GV993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会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张建会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GV993号车在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部分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即承担80%。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152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护理费6298元(24457元/年÷365天×94天)、施救费28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995元。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7083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3929.6元((21995元-17083元)×80%)。因被告张建会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多垫付的款扣除诉讼费,剩余145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芝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7083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芝3929.6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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