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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诉张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15609-7。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周集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15609-7。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周集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北站路382号。身份证号:412301198112121075。
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岗王镇力士岗西组。身份证号:412327196808272810。
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2013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了124800元化肥肥料,之后还了部分,剩余款项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托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钱我给业务员了,我不会让公司落空的,但我也不会拿双份钱的。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出具收到条四张。证明被告欠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268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的剩余货款26800元已全部给业务员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3年5月份供给被告价值124800元的化肥肥料,被告收到货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6800元的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民货款2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俊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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