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张文田,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睢阳区娄店乡朱庄行政村程庄楼村。身份证号:412322196701186611。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振永,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李集乡孙庄行政村。身份证号:372922197708276534。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民主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文田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永、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姚振永驾驶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在S207省道鹿邑县马铺镇郑庄村南200米路段处与原告张文田乘坐的由张道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3月20日,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4)第03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振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田无责任。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秀花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使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若有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姚振永、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常年在北京务工、居住,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事故前收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第二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2、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姚振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有保险。4、事故车辆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鹿邑真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医疗票据3张,门诊票据2张。5、护理人张莉霞(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工资单、停发公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护理人张博士(原告儿子)身份证。证明目的:1、原告伤害情况及医嘱事项(转上级医院、一年后取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用药、佩戴矫形支具等等)。2、花费的医疗费。3、住院期间由张莉霞护理,出院后由张博士护理。第四组证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目的:支出的残疾器具费。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书二份2、鉴定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伤害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3个月。2、支出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方面的票据。证明目的: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姚振永、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其它证据首先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是缺少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缺少豫NB412挂号车的查询记录,事故认定书上面的时间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而原告的劳动合同终结在2014年1月31日,本次事故时原告已经不再北京上班,应按原告户籍显示的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未提供投保单,仅从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在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有异议,首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系全部针对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对护理人张莉霞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请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90元膝关节支架费有异议,系白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伤残鉴定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为我公司预留五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预期视为自动放弃。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我公司只承担受害人医治伤情所需要的必要伤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医治伤情花费,其中2400元加油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除医疗票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购可调膝支具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情况及在北京务工和居住的事实,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90元膝关节支架系非正规发票,理由理由成立,对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姚振永驾驶豫N86855豫NB412挂号机动车在S207省道鹿邑县马铺镇郑庄村南200米路段处与自北向南行驶张道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张文田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20日,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4)第03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振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田风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女儿张莉霞,出院后护理人系其子张博士;花费医疗费共计86180.12元,2014年6月26日,其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被告姚振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振永驾驶的豫N86855豫NB412挂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豫N86855主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B412挂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姚振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姚振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姚振永依法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N86855豫NB412挂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振永和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6180.12元、营养费960元(10元/天×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住院96天)、误工费11200元(3000÷30×112天)、护理费15900.25元(2700元/月÷30天×96天+29041元/年÷12月×3月】;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4032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具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87104.3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285204.3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姚振永承担,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姚振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扣除诉讼费,剩余421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5204.3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文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950,由被告姚振永和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