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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满意诉宋红凤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常满意,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凤,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常满意,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凤,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玲,女,系被告宋红凤母亲,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常满意与被告宋红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因原告提出鉴定休庭,8月15日恢复庭审),原告常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宋红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张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常满意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常×,2001出生。二女儿常××,2008年出生,儿子常##,2011出生。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有婚外情,并与他人生育了男孩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面积5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豫解放牌拖拉牵引车一辆;另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常##和常×均由原告抚养,常××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宋红凤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的3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并一次性付清;3、位于梁园区平原办事处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子及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应平均分割。位于商丘市55平方米的房子系被告娘家所购买与原告无关。4、共同债务1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常满意应归还从被告宋红凤处抢走价值100000元钢筋及被告宋红凤包里的110000元的现金、欠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5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孩子常##与原告不具有血缘关系;4、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有60000元的共同债务;5、欠条3张,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4日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钢材市场装有价值100000元32吨的钢筋的车辆及被告的包内的110000元现金、欠条、身份证等物品被原告控制据为己有,被告报警的事实;另外,原告带着抢来的车辆过户,但因需要被告签字未成功过户的情况,说明原告有藏匿财产的行为;2、照片4张,证明现在的房子是原、被告在婚后由原来的一层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3、证人宋××、姜××的出庭证言两份,证人赵××的证明一份,证明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子系原、被告在婚后一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的,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4、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共8张),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经营者为被告宋红凤,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说明原、被告婚生女常××身份情况;2、商丘市钢厂负责人陈××调查笔录一份及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宋红凤出具的发货单两张、出库单一张,说明被告宋红凤于2014年4月14日在商丘市钢厂拉走了32.38吨(价值104580元)的钢材。
被告宋红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宋红凤对原告常满意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果不真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提到的60000元债务不存在,所以被告也无法偿还。对证据5认为是庭后提交不予质证。
原告常满意对被告宋红凤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被告宋红凤单方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拉钢筋的车是原告开走的,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包里面确实有户口本,但没有110000元的现金及欠条。证据2不能反映出房屋是被告父母出钱接盖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出庭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中宋××是被告父亲,姜××是被告姐夫,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及证明目的,证人赵××因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认为庭后提交不予质证。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满意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出庭证人宋××为被告的父亲,证人姜××为被告的姐夫,二者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赵××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可与原告自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长女常×,2008年生育次女常××,2011年生一子常##。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常满意在钢材市场找到宋红凤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开走,车上当时有32.38吨的钢筋,价值104580元。车辆及钢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满意提出离婚,被告宋红凤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常×因已满10周岁,自愿随被告宋红凤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常##因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亲生活,随被告宋红凤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次女常××,随原告常满意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被告每月均可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探视一次。位于商丘市面积55平方米的房产,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40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分割。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均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交该两处房产的权属证明,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两处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故该两处不动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方便车辆营运,该车辆应归被告宋红凤所有,32.38吨的钢筋归原告常满意所有。原告主张对张克军的共同债权,因债务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认可,故对此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债务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抢走的110000元及欠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满意与被告宋红凤离婚;
二、婚生子女常×、常##随被告宋红凤生活,常××随原告常满意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在不影响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常满意、被告宋红凤每月均可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探视一次;
四、共同财产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归被告宋红凤所有,从董井钢厂出货的32.38吨的钢筋归原告常满意所有;
五、驳回原告常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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