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张宏福,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145号3号楼1单元203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4231018。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17433-9。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李凤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行兵,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凯四街二建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37292419741008513X。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福与常行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阳光荷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常行兵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在山东省成武县张党公路党集镇林森装饰门口处,常行兵驾驶鲁RF655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宏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常行兵负全部责任,张宏福无责任。肇事车辆鲁RF655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承担。 被告阳光荷泽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常行兵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常行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鲁RF665R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第四组:成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成武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仍要护理。第五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原告及其妻白莉萍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白莉萍是夫妻关系,白莉萍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损失,原告与其妻均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马高攀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马高攀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八、张文玲身份证、户口本及二连市额仁社区社会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文玲是母子关系,张文玲需要赡养,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阳光菏泽支公司、被告常行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六、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只需一人护理,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客观。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工资如果是4500元,应提供相关税票来印证,因只需一人护理,所以马高攀误工损失不应赔偿。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常行兵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六、八组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在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Ⅰ级护理,留陪二人”的医嘱且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对证据四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虽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予认定。对证据七,原告虽然提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马高攀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是其工资每月4500元已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起征点,因其没有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在山东省成武县张党公路党集镇林森装饰门口处,被告常行兵驾驶鲁RF655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宏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4)第03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行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宏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成武县中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080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74天,支出医疗费515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外伤所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证,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术治疗费用约合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白莉萍、其同事马高攀护理,原告及马高攀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的司机,从事运输业。原告及其妻均为城镇居民。张文玲(1938年8月11出生),与张宏福是母子关系,张文玲共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常行兵为原告张宏福垫付医疗费28080元。肇事车辆鲁RF655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常行兵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F655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部分由被告常行兵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64580元;2、护理费:根据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为:“Ⅰ级护理,留陪二人”,原告共住院7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酌定两人护理期为50天为宜,出院后护理45天为宜。原告二人护理费:其妻白莉苹护理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123天(78天+45天)=7547.8元,马高攀护理费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6085元(44421元/年÷365×50天);3、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13387元:(44421元/年÷365×110天(从2014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日)];4、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78天×10元/天=780元;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天×30元/天=234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曾在山东住院转院的具体情况认定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无责任及伤情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01611.92元。被告阳光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311.9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常行兵承担,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8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多垫付的款扣除诉讼费,剩余2218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双方、交通费等共计200311.92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常行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