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孙继荣,又名孙纪荣,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坡刘潘庄村20号。身份证号:412322195001053012。 被告方振同,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后方乡前方村141号。身份证号:410927196704043037。 被告纪秀真,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后方乡前方村141号。身份证号:410927196807043080。 原告孙继荣诉方振同、纪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法官陈瑛、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同、纪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方振同、纪秀真以购买机械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并许诺按月息1分付息,年底归还,2013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归还,春节过后,被告双方外逃。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振同、纪秀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振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被告方振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到孙纪荣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经催要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振同向原告孙继荣出具欠条借款8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荣欠款8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纪秀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方振同、纪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