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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金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刘军辉、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高金领,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高金领,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处。
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辉,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
原告高金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睢阳支公司)、刘军辉、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洛平、审判员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辉、永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金领诉称:2013年10月11日6时35分,李某驾驶登记单位为被告永生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8km处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追尾撞上了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的原告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465.71元。
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其中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支持。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军辉未答辩。
被告永生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2、驾驶证和行车证各2套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司机身份情况;3、保险单3份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门诊预交票据4张、住院收据1张;5、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1份、住院收据1张;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和需要陪护情况。7、交通费票据77张(火车票2张金额276元、出租车票据50张金额1000元、汽车票25张金额329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是2013年10月14日,而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中间时间无法衔接。对证据6有异议,显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另外,原告要求陪护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因在诉状中没有要求交通费用,应视为对交通费用的放弃,所以不应支持,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形式合法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票据名称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6时35分,李某驾驶登记单位为被告永生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8km处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追尾撞上了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乘坐在车中的原告受伤。10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872.87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转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积液、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损伤等。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花费13042.63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豫N43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永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军辉,李某为被告刘军辉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8月13日0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
李某为被告刘军辉雇佣的司机,刘军辉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生公司名下。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李某系被告刘军辉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军辉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生公司经营,被告永生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辉、永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915.5元,误工费4868.05元(44421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以上共计26173.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为20515.5元,超出限额10515.5元,该10515.5元由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57.53元,不超过法定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共计26173.03元。
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财睢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金领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73.03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高金领负担990元,被告刘军辉、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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