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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确认解除合同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商管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第1335号裁定。据此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姜继亮参加评议,书记员刘远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委托律师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民权县棉麻转运站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协议书》。此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也不成立,而且回避了被告侵占、挪用项目资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被告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更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解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要求解除的2010年7月21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有效。
被告江某某辩称:按照我们收到的起诉状,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意义,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条件是否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起诉的原因,即被告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第二组证据2份,1、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达成了各自出资合作开发“天祥花园”的书面合同书;2、原告只要足额出资1333.33万元,即已经完成了该协议约定的所有出资义务的书面合同;第三组证据6份:1、2010年7月23日,江某某及商丘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陈某某入股资金553.5万元的收条;2、2010年7月23日,江某某以向原告指派送款人韩华出具借条方式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90万元的“借条”(韩华是会计,她坚持要江某某出具借条);3、2010年7月26日,江某某及商丘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入股资金590万元的收条;4、江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原告指派的送款人韩华现金60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现金4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原告指派送款人韩华现金两次共20万元的收到条各一张;5、2010年10月1日,江某某收到原告指派送款人韩美现金5万元的收条;6、2010年8月27日汇给江某某6万元的汇款单、10万元的汇款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0年7月23日两次、2010年7月26日一次,3次共收取原告股金1333.5万元,原告已经早在2010年7月26日前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2、被告对原告所有违反协议书约定,要求原告帮忙满足他个人或项目用款需求,原告也是全力以赴地借款给予满足。以及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或额外帮忙的款项支付;3、原告共支付了1438.5万元。被告所谓原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的说法是虚假之词,欲故意曲解法律、歪曲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第四组证据9份,均是天祥花园开发建设及售楼处的照片9张。证明目的:1、项目总建筑面积155082.88平方米(含地下室,2011年4月6日京九晚报对其奠基报道显示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共19栋楼。现已经建好13栋楼,面积约102000平方米(含地下室),合同约定开发建设项目已经完成三分之二;2、被告所谓已多次口头通知解除合同的说法不成立;3、被告仅通知解除合同,在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相关事项没有处理意见即解除合同,不利于此纠纷的彻底解决,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出资协议:原告应于2010年7月23日出资13333333元;出资地块全部建筑及配套工程、售房完毕款项结算清合作结束;第二组证据,原告等借条、收据、证明、转账凭证共计19页。以此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续撤回出资11195196元人民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
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2010年7月份的590万元和553万元收据没异议,其他收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真实性也需要核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对李杰的出具的借款均不认可,不知道李杰是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中,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份590万元和553万元原告的合伙出资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2、4、5、6、7、8、9、10,八份借条以及收条合计金额为2950000元,提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需要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借条及收条共八份,因未注明其该笔款项的用途,因此对该笔款项,是合伙出资还是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九张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工地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合资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展现状,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陈某某等借条、收据、证明、转账凭证共计19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撤回投资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出具合伙资金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其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某某系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获得民权县棉麻转运站,宗地编号为2010-19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过与原告充分协商,于2010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开发民权县棉麻转运站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资协议。协议书约定:1、该地块全部建筑及配套工程,售房完毕款项结清合作结束,合同自行解除;2、出资方式:每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3、二人共同出资四千万整作为先期投资,项目需要时再共同出资;4、2010年7元23日前必须交民权县政府财政。其中江某某出资三分之二(¥26666666),陈某某出资三分之一(¥13333333),出资后公司为出资人开具财务证明;5、出资人均为自然人,出资人出资后为该项目股东,对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对项目运行情况有知情权等。该协议第八项规定: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管理费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7月26日出资5535000元和5900000元,合计为11435000元。被告江某某出具有收条并加盖了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双方协议的主要出资义务,并且合作开发的楼盘项目已经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19栋建筑,现完工13栋)。在此期间,被告委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6日以原告撤回9145196元的投资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出资义务,且开发的工程项目19栋建筑,现已实际完工13栋,据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是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已经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二是原告已履行协议了主要出资义务,就此解除双方的合资合作协议,亦无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三是被告解除协议的抗辩,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相符合,同时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具有撤回投资的行为,故被告抗辩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陈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庞万里
审判员  姜继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远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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