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0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 第三人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郭某某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媒介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梁园区文化路北神火大道西喜来登广场1号楼3层B户房屋以51万元价格卖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房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购房款10.5万元。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1.5万元及利息287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1日,甲方(卖方)张某某与乙方(买方)郭某某及丙方(中介方)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化路北喜来登广场1号楼3层B户出售给原告。2、2014年1月22日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10.5万元。3、2013年11月12日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4、梁园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所出售房屋在合同签订前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5、2013年11月10日、11日、2014年1月24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5万元,包含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0.5万元。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甲方(卖方)张某某与乙方(买方)郭某某及丙方(中介方)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房屋基本情况: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梁园区喜来登广场1号楼3层B户的房屋3室2厅,建筑面积134.5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成交价格:该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3、信息服务费及支付: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丙方交纳服务费佣金5000元。甲方向丙方交纳服务费佣金5000元。待房屋交接完毕后由丙方自行从该房屋定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于过户当日补齐。4、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定金2万元于丙方。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扣除甲方需要向丙方交纳的服务费佣金后,在房屋过户完毕后,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确定贷款额度。过户当日,乙方按申请的贷款额度,向甲方支付首期款,其余房款用银行贷款支付,待该房屋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乙双方签署结件单后,向丙方领取剩余定金。6、违约责任: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产权清晰无纠纷、无不良事件发生,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产权纠纷、不良事件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并向乙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5%作为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2013年11月10日、11日原告郭某某两次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某某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据二份计2万元。第三人某某公司转给被告张某某定金1万元,张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1万元。后第三人某某公司退回原告郭某某定金5000元,还有定金5000元在第三人手中,原告、第三人认可。2014年1月22日原告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汇至5522452475558889被告张某某帐号10.5万元,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计35万元(含郭某某的10.5万元),某某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10.5万元。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郭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形成纠纷。 另查明:1、原告某某公司因该合同未履行,未收取居间费用。2、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21日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人(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张某某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某某书写的收条、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帐凭条为证。被告张某某理应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产权清晰无纠纷,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张某某欠案外人债务,该房屋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被法院查封,至今没有解封,被告张某某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11.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为房屋成交价51万元×5%=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及定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万元定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10.5万元购房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违约金255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媛 |